p;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在健康人群中进行预防性生物制品接种时,与一般反应性质和临床表现不同的、发生概率极低的,需要医疗处置的接种反应。
第三十一条 以下情况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一)因预防性生物制品本身特性引起的反应;
(二)受种者在接种时处于相应疾病的潜伏期或前驱期,接种后的偶合发病;
(三)受种者患有相应预防性生物制品规定的接种禁忌症,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在接种前未及时提供病史,接种后使原有疾病急性复发或使病情加重;
(四)因社会、心理因素发生的个体或群体性癔病发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二条 预防接种服务机构和从事预防接种服务工作的人员在进行预防接种过程中,对发现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城镇必须在6小时内、农牧区必须在12小时内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调查与处置,并按照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以及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与预防接种服务机构配合协作,共同做好疑似异常反应的处理工作。发生争议时,可以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处理。
第三十四条 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与预防接种服务机构对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调解处理意见有争议时,一方或者双方可以在发现疑似异常反应1年内,向作出处理意见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技术鉴定。
第三十五条 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受理导致死亡、严重残疾或器官组织损伤、群体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技术鉴定与处理。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受理其他异常反应的技术鉴定与处理。
县级或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技术鉴定申请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技术鉴定工作,由自治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组织鉴定。
预防接种服务机构、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应当共同委托自治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组织鉴定。
第三十七条 预防接种过程中发生的预防接种事故,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经费与管理
第三十八条 儿童计划免疫所用疫苗的购置和相关运输费用由自治区财政承担。
第三十九条 儿童计划免疫接种所需费用由各地(市)、县(市、区)财政解决。
第四十条 儿童计划免疫中的冷链设备的配备和运转以及应急疫(菌)苗所需经费由自治区财政立项解决。
第四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管好用好计划免疫经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其预防接种服务,并处于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预防接种服务机构未按照国家规定提供预防接种服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误种或使用过期、失效的预防性生物制品;
(二)预防接种未实施安全注射;
(三)接种前未告知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所接种预防性生物制品的适应症、禁忌症和可能发生的副反应及其注意事项,未询问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及是否有预防接种禁忌症情况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从事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预防性生物制品针对性传染病的暴发、流行的,由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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