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0月21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1月10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9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细则》,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预防接种管理工作。
第三条 自治区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
本办法所称预防接种,是指根据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目标和预防接种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预防免疫接种种类和程序,通过对特定人群接种预防性生物制品,使人体获得对某些传染病的特异性免疫,以预防、控制和消除相应传染病为目的的预防措施。
本办法称的计划免疫是指脊髓灰质炎疫苗、麻疹疫苗、百白破混合制剂、卡介苗、乙型肝炎疫苗等根据传染病疫情监测和人群免疫状况,按照国家确定的预防性生物制品的种类和免疫程序,有计划地进行的免疫接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内预防接种工作,把预防接种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区预防接种工作,并对预防接种工作实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接种工作。
第六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预防接种工作的业务指导、人员培训、健康教育和预防性生物制品的贮存、分发以及质量控制、冷链管理和效果考核。
第七条 各级各类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的预防保健组织(以下统称预防接种服务机构)和乡村医生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统筹安排下,承担本责任区内的预防接种工作。
第八条 接受预防接种是每个公民的合法权益,公民有义务接受规定的预防接种。
预防接种服务机构和从事预防接种服务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向接种对象提供预防接种服务。
第九条 各级财政、教育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本级卫生行政部门开展预防接种工作。
第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托儿所、幼儿园、小学校负责做好预防接种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工作。
托儿所、幼儿园和小学校在办理儿童入托、入园和入学手续时,必须查验《预防接种证》。未按规定进行预防接种的,应当责成家长或者其监护人予以及时补种。
第二章 预防接种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第十一条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传染病流行情况、人群免疫状况等因素,制定全区预防接种规划。
第十二条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决定开展全区范围内的群体性预防接种活动,并报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地(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开展计划免疫之外的群体性预防接种活动,必须报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展群体性预防接种活动。
第十三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当地人民政府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和疫情控制的需要,使用预防性生物制品实行应急接种措施。
第十四条 预防接种服务机构和从事预防接种服务工作的人员,在实施接种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统一制定的预防性生物制品使用原则、免疫程序和技术管理规程。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计划免疫接种的生物制品种类,不得变更预防性生物制品的免疫程序、使用原则和技术管理规程。
第十六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承担本辖区内预防接种的实施和技术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地区预防接种实施方案和预防性生物制品的需求计划;
(二)预防性生物制品的运输、贮存和分发;
(三)预防接种工作情况的监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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