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15 四肢
B.15.1 手缺失和丧失功能
指因事故损伤所致的手掌和手指的缺失或丧失功能。
B.15.2 手缺失和丧失功能的计算
一手拇指占一手功能的36%,其中末节和近节指节各占18%。示指、中指各占一手功能的18%,其中末节指节占3%,中节指节占7%,近节指节占8%。环指和小指各占一手功能的9%,其中末节指节占2%,中节指节占3%,近节指节占4%。一手掌占一手功能的10%,其中第1掌骨占4%,第2、第3
掌骨各占2%,第4、第5 掌骨各占1%。本标准中,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的程度是按前面方面累加计算的结果。
B.15.3 手感觉丧失功能
指因损伤所致手的掌侧感觉功能的丧失。
B.15.4 手感觉丧失功能的计算
应以相应手功能丧失程度的50%计算 。
B.15.5 手掌缺失程度的区分
第1掌骨缺失占一手掌骨的40%,第2、3掌骨各占20%,第4、5掌骨各占10%。
B.15.6 手掌丧失功能程度的区分 (无解剖结构破坏,但功能丧失)
第1掌骨功能丧失占一手掌骨的80%,第2、3、4、5掌骨功能丧失各占5%。
B.15.7 足弓结构破坏程度的区分
1、足弓结构完全破坏:足的内、外侧纵弓和横弓结构完全破坏,包括缺失和功能丧失。
2、足弓2/3结构破坏:指足三弓的任二弓的结构破坏。
3、足弓1/3结构破坏:指足三弓的任一弓的结构破坏。
4、足趾功能丧失:一百分率计算,拇趾功能占一足的40%。其他各趾均各为15%。
附录 C
(规范性附录)
标准使用说明
C.1 伤病(残)关系判定
伤病(残)关系是指现有损伤与原有疾病(伤残)在现存后果或结局中的相互关系,伤病(残)关系判定分为五种情形:
1、完全由疾病所致:虽然存在损伤因素,但疾病完全系疾病所致,损伤对残疾的形成没有影响作用。
2、疾病为主要因素,损伤为此要次要作用:损伤和疾病因素同时存在,但残疾主要为疾病所致,而损伤一般比较轻微,对人体重要器官没有直接危害作用,对疾病或残疾的发生发展起诱发或加重作用。
3、疾病与损伤等同作用:损伤和疾病因素同时存在,对于疾病的形成,二者互为条件,互相影响,难分主次。
4、损伤为主要因素,疾病为次要作用:损伤和疾病因素同时存在,但残疾主要为损伤所致,而疾病因素对损伤后果的加重起到辅助作用。
5、完全由损伤所致:虽然存在疾病因素,但残疾完全系损伤所致,疾病对残疾的形成没有影响作用。
C.2 神经精神系统
C.2.1 单纯反复发作性的意识障碍、外伤因素诱发功能性(如癔症等)疾病、精神分裂症和情感性精神病等内源性精神病,不适用本标准。
C.2.2 植物性生存状态和迁延性昏迷状态的鉴定应自确诊3个月后进行。
C.2.3
颅脑损伤所致智力障碍、器质性精神障碍和人格改变检查与诊断,必须由精神科专门医师按照医学原则做出,法医在临床诊断基础上,结合颅脑器质性损伤情况进行伤残程度鉴定。
C.2.4 12周岁以下儿童颅脑损伤所致中度以上智能障碍,可上调一级。
C.2.5 损伤后有颅骨缺损,虽经原位骨覆盖、自体骨移植、异体骨移植或其他代用品治疗者仍应视为颅骨缺损。
C.3 头面五官部位
C.3.1 12周岁以下儿童、40周岁以下的年轻女性,面部瘢痕达到每条款规定的最少面积的80%即可鉴定为该级伤残。
C.3.2
本标准七级伤残以下的面部瘢痕面积是指面部二级区的面部面积标准,面部一级区、三级区的瘢痕面积需折算成二级区面积后,参照二级区面积条款进行鉴定。三级九分法不适用于面部线条状瘢痕和面部细小斑痕(或色素沉着)。面部瘢痕损伤涉及标准中两个以上条款的(面部器官功能障碍或面部面貌毁损等),应适用级别高的条款。
C.3.3 一眼外伤引起另一眼继发性病变如交感性眼炎,应参照本标准有关双眼视功能障碍条款进行鉴定。
C.3.4 牙损伤的残疾鉴定,成人根据伤后状态鉴定。已经安装义齿的不鉴定伤残程度。
C.3.5 咽喉损伤致呼吸困难的,应参照本标准有关气管、肺损伤致呼吸困难的条款进行鉴定。
C.4 躯干四肢其他部位
C.4.1 上肢损伤涉及手功能完全丧失鉴定残疾等级时,利手可上调一级。
C.4.2 体内大量异物存留,特指是由爆炸、火器等造成大量异物存留体内,不能或不宜手术取出。凡进行手术治疗或者造成功能障碍的参照相关条款。
C.4.3
明显瘢痕是指除萎缩性瘢痕(外观多平坦,与四周皮面等齐或者稍低,平滑光亮,色素减退,一般不引起功能障碍)外的其他瘢痕,如增生性瘢痕、瘢痕疙瘩、蹼状瘢痕等。
C.4.4 烧伤面积、深度不作为评残标准,需等医疗终结后,依据造成的功能障碍程度、瘢痕畸形程度和瘢痕面积(包括供皮区明显瘢痕)大小进行评级。
C.4.5 阴道损伤成形术后遗留功能障碍者,应参照本标准有关阴道狭窄条款进行鉴定。如术后功能基本正常者应参照阴道修补术条款进行鉴定。
C.4.6 脊柱、四肢损伤后的残疾程度鉴定适用本标准,其他如先天畸形、类风湿性关节炎或随年龄增长出现的退行性改变等不适用本标准。
C.4.7 有关节内骨折史的骨性关节炎或创伤后关节骨坏死,按该关节功能损害程度,列入相应伤残等级进行鉴定。
C.4.8 外伤性滑膜炎,滑膜切除术后留有关节功能障碍或人工关节术后残留有功能不全者,根据关节功能障碍程度列入相应等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