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

时间:2008-9-2 10:55:27   文章来源:卫生部    作者:佚名  

新闻简介:


第五章 药品的批准文号


  第二十二条生产新药由生产单位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发给批准文号,但生产中药饮片除外。
  生产已有国家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的药品,由生产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征求同级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决定是否发给批准文号,但生产中药饮片除外。
  第二十三条药品生产企业申请批准文号,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药品检验所送交检验样品和必要的资料,药品检验所应当及时作出检验报告,送交负责审核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检验报告的30日内,作出是否发给批准文号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药品的批准文号在五年内不得变更,但停产3年以上的药品,其批准文号作废。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于已经批准生产的药品,应当组织调查;经药品审评委员会评价后,对疗效不确、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民健康的药品,应当撤销其批准文号。


第六章 药品生产企业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国家推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并监督执行;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制定实施规划,指导《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逐步实施。
  第二十七条新建药品生产企业和现有企业的扩建、改建部分必须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现有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制定和执行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和卫生要求,并逐步有计划地达到《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具有专职技术人员及技术工人,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负责药品生产技术和质量的厂长须熟悉药品生产业务知识;
  (二)药品生产技术和质量检验机构的负责人,根据生产品种的不同,应当分别由相应的药师、助理工程师、中药师以上的技术人员担任;
  (三)车间技术负责人须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并有五年以上的生产实践经验;
  (四)生产技术工人应当经过本生产工序的技术培训,未经过培训的不得单独操作;
  (五)中药饮片加工企业不能达到第(二)项要求的,必须配备熟悉药性、能够鉴别药材的真伪优劣、掌握生产技术并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登记的药工人员。
  第二十九条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具有能够保证药品质量的厂房、设施和卫生环境,并保持整洁。配制输液剂、粉针剂的,必须具备超净条件。
  第三十条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具有能对所生产药品进行质量检验的独立机构和人员,具有相适应的仪器和设备。
  第三十一条中药厂(包括西药厂生产中药的车间)除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外,还应当做到:
  (一)按照规定对不同的原药材进行挑拣、整理、洗净、烘干、炮制等预处理;
  (二)生产中药制剂的工序(配料、粉碎、内包装等)不得在有可能污染药品的环境下进行;
  (三)西药厂生产中药制剂,应当配备中药技术人员负责质量管理。
  第三十二条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各种药品,必须按照原核定的药品标准和工艺规程进行生产,如果改变药品生产工艺规程可能影响药品标准时,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三条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有完整的生产记录和检验记录。记录保存至该批药品的有效期满后1年;无有效期的,保存3年。
  第三十四条生产药品所需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药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应符合国家药典或其他药用要求。使用没有上述要求的物品,应当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质量管理,药品出厂前必须经过本企业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符合标准的应当在内包装内附有合格标志或者化验报告;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七章 药品经营企业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具有专职的药学技术人员,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药品批发企业设置质量检验机构,由中药士、药剂士以上的技术人员负责;
  (二)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配备中药士、药剂士以上的技术人员,或者应当配备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登记的专职药工人员;
  (三)新招聘和调人的从事药品调剂、收购、保管、销售的非药学技术人员,须经过本企业的药学知识培训,未经过培训的不得单独工作。
  第三十七条药品经营企业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药品的存放和保管必须符合各类药品的理化性能要求。应有防尘、防潮、防污染、防虫蛀、防鼠咬、防霉变的措施。需要避光、低温贮藏的药品,应当有适宜的专库(柜)保存;
  (二)药品经营企业兼营非药品的,必须另设兼营商品专柜,不得与药品混放。
  第三十八条药品经营企业除中药的饮片加工、炮制和按照处方代患者调配制剂外,不得自制成药出售。
  第三十九条药品经营企业收购、销售药品必须建立健全严格的质量检验和入库验收、在库保养、出库验发等制度。
  第四十条收购药品,必须进行检查验收。检查验收内容包括:药品的品名、生产企业、生产批号、合格证、批准文号、注册商标、包装以及药品的外观质量等。对中药材必须检查包装,每件包装上必须注明品名、产地、调出单位,并附有质量合格标志。


第八章 医疗单位的药剂管理


  第四十一条配制制剂的医疗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县级以上医院(包括100张病床以上的厂矿企事业医疗单位)的制剂、药检业务负责人,须由药师以上的技术人员担任;
  县级以下医院的制剂、药检业务负责人,须由药剂士以上的技术人员担任;
  (二)制剂场所应当具有能够保证药品质量的房屋和设备,并保持整洁。灭菌制剂室要具备更衣、缓冲、洗涤、配制、灌封、灭茵、包装等适宜的条件和空调等设施。配制输液剂的,必须具备超净条件。
  第四十二条配制制剂要严格执行操作规程、质量检验和卫生制度。每批制剂必须有详细完整的记录。
  第四十三条配制制剂的医疗单位须有相应的药检室。
  经检验质量合格的制剂,由药检室签发制剂合格证,凭医生处方使用;不合格的,不准供临床使用。
  第四十四条医疗单位配制的制剂,只限于本单位临床和科研需要而市场上无供应或供应不足的药物制剂。
  医疗单位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销售或者变相销售。
  第四十五条医疗单位配制制剂,必须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院制剂规范配制,并向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医疗单位除药剂科(室)、同位素室(核医学室)可以配制、供应药品外,其他科室均不得配制、供应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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