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立即诊断、报告和处理。
第十七条从事预防、医疗和保健工作的人员确诊或疑诊艾滋病病人和感染者后,应立即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卫生防疫机构在接到报告后,于十二小时内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疫情。其他人员发现疑似艾滋病病人,就近向预防、医疗和保健机构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延迟疫情上报。
第十八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接受卫生行政部门派出人员的调查时,有义务提供关于艾滋病发生、传播、转归等方面的情况和资料,并保证情况的真实与完整。
第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对上报的疫情应当立即进行核实,上报材料必须附有经指定的卫生专业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
第二十条全国艾滋病疫情由卫生部公布。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人、病毒感染者及其家属。不得将病人和感染者的姓名、住址等有关情况公布或传播。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卫生部门为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流行所采取的预防措施。
第二十三条卫生、医疗和保健机构发现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所指人员时,应立即采取隔离措施,并送其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治疗。
第二十四条卫生、医疗和保健机构发现本规定第二条第(二)项、第(三)项所指人员时,应当根据预防的需要,对其实施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
(一)留验;
(二)限制活动范围;
(三)医学观察;
(四)定期或不定期访视。
第二十五条艾滋病病人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尸体必须就地火化。
第二十六条对艾滋病病人或感染者的分泌物、排泄物及其所接触过可能造成污染的用品和环境,卫生防疫机构应监督指导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消毒,必要时由卫生防疫机构实施消毒。
第二十七条卫生、医疗和保健机构实施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措施时,公安等有关部门应给予协助。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五十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采取预防、治疗和消毒措施:
(一)隐瞒病情不申报,逃避查验的;
(二)已知系艾滋病病人或感染者,有传播艾滋病行为的;
(三)瞒报携带本规定第二条第(四)项物品入境的;
(四)拒绝执行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为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流行所采取的措施的。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引起艾滋病传播,或者有引起艾滋病传播严重危险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规定用语的含义:
(一)“艾滋病”是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
(二)“艾滋病病人”是指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临床上出现条件性感染或恶性肿瘤者;
(三)“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是指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无症状或尚不能诊断为艾滋病病人者;
(四)“外国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的规定,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
第三十一条实施预防、治疗、检查措施时,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